案情主要争议点:本案系国内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我方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防火门框原材料,合同约定出卖人需提供本批次产品原产证明、合格检验报告,但是我方当事人并未交付以上单据;买受人收货后,以我方未能提交上述单证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拒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货款及逾期利息请求,买受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裁判说理充分,精准厘清买卖合同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边界,具有典型参考价值。案涉采购合同虽书面约定出卖人需提供原产证明、本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但二审法院并未机械套用合同文字,而是结合合同性质、交易场景、行业惯例综合解释合同条款:
关于 “原产证明”:原产地证本是跨境贸易通关文件,本案属于国内货物买卖,不存在申领原产地证的交易基础,直接认定该条款在本案场景下不具备可履行性,不构成我方合同义务;
关于检验报告:交付检验报告属于从给付义务,而交付合格货物才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我方已交付货物,且提交同批次核心材料检测报告作为质量初步佐证;同时买受人在合同约定 7 日异议期内,从未就检验报告缺失提出书面异议,还接收货物、切割使用、分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认可交付。
二审明确裁判规则:违反从给付义务不等于根本违约,不能直接以此拒付货款;只有从给付义务缺失导致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买受人才有权行使抗辩权。本案买受人收货数月,既未退货、提存货物,还实际处分货物,其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自身履行行为明显矛盾,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最终二审维持原判,支持我方主张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全部诉求。
以下为二审“本院认为”原文: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产证明。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 “乙方负责提供本批次产品原产证明”。经查,原产证明(Certificate of Origin)系国际贸易项下用于证明货物原产国别、供进出口国海关核验通关的专门文件,其出具主体一般为出口国商会、海关或经授权的签证机构,功能在于跨境关税征收及贸易统计,不涉及货物内在质量的证明。本案为国内买卖合同,货物自江苏省新沂市发运至江西省吉安市,不涉及任何跨境流通环节。国内工业产品交易客观上不存在申领、出具原产证明的制度基础与交易惯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该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举证证明 “原产证明” 在国内普通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属于可实际履行的义务,或双方缔约时对此有明确的、可实现的操作标准。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消防设备生产的商事主体,既未在订约时对该条款的含义及履行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澄清要求,亦未在本案审理中说明该证明的具体出具机关、申领路径及费用标准,更未提供行业惯例、行政规范或历史交易记录作为依据。综上,该条款不构成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格检验报告的交付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 “本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导致其无法验收、无法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提供合格检验报告系出卖人证明其履行质量担保义务的重要方式,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对该项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综合予以判断:第一,关于检验报告的替代性与证明力。被上诉人于一审中已提交案涉货物的阻燃木材(松木)检验报告一份,检测依据为 GB/T8625-2005《建筑材料难燃性试验方法》,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该检验报告的送检样品亦与案涉批次货物同批,而所涉材料 “阻燃木材” 系案涉 “包覆防火门框” 的核心组成部分,且检验结论所依据的国家标准与合同约定的 “国家质量标准” 具有关联性。在上诉人未提供反证、亦坚持对案涉货物质量不予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该报告可作为证明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具备约定质量的初步证据。第二,关于检验期限与异议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异议期为 “7 日内”,该期限既适用于货物本身的质量异议,亦适用于验收所必需之证明文件的异议。上诉人于 2024 年 11 月 6 日签收货物,至本案起诉前长达数月,未就检验报告缺失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反而分两次支付部分货款,并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 “不管怎样,也不可能少钱”,能够表明其对被上诉人交付行为及货物质量状况的认可。第三,关于 “使用” 行为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对货物仅进行微量切割、使用量不足 1%、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 “生产使用”,仅系其陈述,并未对此予以举证,况且,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物理形态的改变,属于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上诉人对货物进行切割后未退货、未封存、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上诉人主张因无检验报告导致其无法生产符合消防要求的成品。但上诉人在收货后数月内既未索要报告,亦未将货物退回或提存,反而两次支付货款,该行为与其所称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的主张明显矛盾。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安抗辩或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以双方义务具有对价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提供检验报告系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之不履行,并不当然赋予买受人拒绝支付主给付对价的权利,除非该从给付义务之不履行导致主给付义务之履行失去意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上诉人已接收并使用,上诉人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不符合抗辩权行使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货物交付义务,上诉人在收货后未在约定异议期内提出质量或证明文件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主给付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江西xx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莉律师
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新沂市钟吾南路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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